(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违法违规信息向社会公开的期限为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限自该项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算起,期限届满后,不再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被公布的市场主体认为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数据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应当核实信息记录,信息确有错误的,及时变更或解除该记录;如果是记载信息的法律文书有误的,告知申请人向作出法律文书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在接到申请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市场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损害市场主体信誉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发布禁止公开的信息,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信息,要按照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