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的归集
第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负责各类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维护等工作。本部各直属单位负责归集由商务部产生或获得的信用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本辖区内产生或获得的信用信息。具体归集方案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要及时、准确地向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信息,指定专人维护、更新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中本单位负责的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归集的信用信息必须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作为依据。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或审核的市场主体年检报告书等。
(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三)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等。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书。
(五)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信息提交前审查、备案,保证文书的真实性。
第四章 信息的共享和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驻外经商机构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登录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应用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结合具体的法定职能,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分类监管,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对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给予便利或奖励;对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协会及驻外经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目的使用信用信息,服务于管理工作和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滥用信用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息的公布和查询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协会可以确定本部门产生的每一项信用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原则上,市场主体的工商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和资质证书中列明的基本信息和资质信息,以及全部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向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提交信息的同时,可以通过本单位网站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