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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九条  工商总局负责中央本级公示系统建设工作。各省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工商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建设本辖区公示系统。

  各省级工商部门按照“统一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在本辖区公示系统的协同监管平台中增加功能模块或在规定的功能模块中增加相应功能。

  第二十条  工商总局及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级公示系统日常运行维护,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总局负责公示系统在国务院各部门及各省级工商部门的使用授权,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在辖区内政府部门及各级工商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二十二条  工商总局及省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08)中关于第三级信息系统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示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工商总局负责制定公示系统数据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开展数据质量监测、检查及考核,定期通报数据质量考核情况;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数据质量监测,问题数据追溯、校核、纠错、反馈等工作,对工商总局发现的公示系统中的问题数据,应当及时处理、更新。

  第二十四条  归集于企业名下并公示的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发生异议的,由负责记于企业名下的工商部门协调相关信息提供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后的信息及时推送到公示系统。

  其他信息的异议处理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总局负责制定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考核办法及标准,组织对省级工商部门落实相关职责的考核工作。

  省级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工商部门使用公示系统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管理公示系统过程中,因违反本办法导致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公示系统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获取或者修改公示系统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托公示系统归集公示、共享应用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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