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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第十条  工商总局负责定期公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工商部门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将其归集的信息,按规定时间要求及时汇总到工商总局。汇总的信息应与其在本辖区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以及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的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经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公示系统上归集公示涉企信息,应当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信息提供方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网络市场监管信息化系统提供数据支持,为其他政府部门获取信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依法有序开放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资源,鼓励社会各方合法运用企业公示信息,促进社会共治。

  各级工商部门开放公示系统归集公示的本辖区内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开放超出本辖区范围企业信息资源的,应当取得相应上级工商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示系统开展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使用公示系统,与其他政府部门交换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风险预警等信息,并开展 “双随机、一公开”等协同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或经提请,将记于企业名下的不良信息交换至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为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实施信用约束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应当为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第四章 系统运行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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