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服务行业自律标准》
2018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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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根据《信用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信用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内部信用从业人员恪守相关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规范。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有不良信用从业经历或在业内有不良信用从业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违反《信用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信用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充分尊重同业机构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同业机构商业秘密、挖掘相关人才。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互尊互助,加强合作与交流,推动业务创新与制度创新,共同提高行业服务水准,共同维护行业声誉。
第十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之间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1、以贬低、毁损同行声誉的方式,招揽业务;
2、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宣传,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
3、采用强迫、欺诈、利诱等不当方式招揽业务;
4、以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政府公关以获得政府资源;
5、进行恶意价格竞争;
6、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共同防范和抵制行业不正之风。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争议,自觉维护行业团结;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或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授权机构应充分发挥协调作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信用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违反了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或有关政府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协会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授权单位暂停信用服务执业资格、取消信用服务执业资格的处分,并记录于中国联合征信系统从业机构信用信息档案。情节严重,涉及违法、违规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修改、监督、检查与解释,由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经发起单位提议,经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讨论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