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服务行业自律标准》
2018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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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服务行业自律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服务行业自律,增强行业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及国务院《征信业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信协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
第三条 从维护全行业整体利益出发,倡议全国范围内非信用服务机构的其他单位遵守本标准,以有效推进本行业自律。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以提供高效、优质、规范的专业服务为宗旨,独立、客观、公正、审慎从业,共同建立并维护行业公信力。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通过合法途径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不得损害个人、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因利益驱动或以任何理由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从业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出具带有歧义性和误导性的文件和报告,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其内部信用从业人员从业过程中的客观、公正性。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向委托方及其他相关当事方额外索取或接受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应建立健全完整有效的内控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信用信息的规范采集及保密,信用产品的加工制作规程、信用产品的审核责任机制等。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须进行回避,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依法遵守信用信息保密原则,充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与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利用从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为己方或其他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加强对信用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信用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并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