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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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